孙永旭律师亲办案例
钢材购销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证据为王
来源:孙永旭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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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18日,因被告A公司承建被告B公司开发的位于花溪区石板镇金石产业园的相关工程,需要向原告C公司购买钢材,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A公司作为购买方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章,第三人刘某代表A公司负责与C公司签订合同,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另外,B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其公章。该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型号、单价、质量要求、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担保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均有约定。

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向A公司供货13次,共计1248.355吨,但A公司仅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至2016年3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2785864.56元、资金补偿费1353549.14元。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但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2016年初,原告C公司决定委托本律师全权代理,依法起诉到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梳理了C公司提供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据》、A公司对第三人刘某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有A公司的公司印章。从打官司的角度看,起诉之前的证据已经非常充分,完全符合起诉条件。于是,本律师为C公司撰写民事诉状,将A公司及B公司告上法庭。一审庭审过程中,A公司否认《钢材购销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并非其公司使用的印章,第三人刘某也并非其公司员工,也从未授权委托第三人代为签订合同,同时还否认了花溪区石板镇金石产业园的相关工程为其所建的全部事实。B公司辩称,既然A公司没有购买钢材的意思,存在伪造公章的情形,《钢材购销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则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也应当认定无效,B公司的担保责任可免除。但是,一审过程中,A公司未申请公章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发胜诉。然而,A公司及B公司均表示不服,向贵阳中院提起了上诉。虽然一审胜诉,但本律师还是心有疑虑:如果确实存在有人私刻印章进行合同诈骗,二审法院必将驳回我方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这样一来,案子将拖到猴年马月啊!

为了保险起见,本律师开始穷尽一切途径,收据了大量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就是A公司所承建,案涉钢材也确实用于该工程。也就是说,就算公章是假的,就算没有《钢材购销合同》,两被告也应当担责。可是,万万没有想到,二审法院完全忽略本律师提交的新证据,直接认定一审法院应当启动鉴定程序查清公章是否为假的事实而未启动导致程序严重违法,于是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本律师据理力争,指出二审裁定的不当之处,并将前期收据到的新证据逐一筛选,重新组装。最终,重审没有启动鉴定程序,全凭本律师提交的客观证据,再次判决本方胜诉,对方再次上诉,二审判决维持。本纠纷前后历时四年的时间,现正在申请强制执行。案子的其他细节,不再赘述,现将本案发回重审后的二审判决摘要如下,以供潜在其他当事人发生类似纠纷时作为参考。

案  号: (2019)黔01民终2983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20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旭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

A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C公司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二、A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在刘某关于“金石亿隆石材市场3期项目”是谁承建,及称自己代表A公司对项目进行管理等陈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不清。刘某称本案所涉项目金石亿隆石材市场3期项目是A公司承建的,与客观事实不符。金石亿隆石材市场3期项目与“金石产业园小城镇项目”不是同一项目。A公司承建的是后者,不是前者;前者是刘某松与金石B公司合作的。二、C公司与刘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本身就有过错。C公司与A公司、B公司均有多年的贸易往来,明知“金石亿隆石材市场3期项目”不是A公司承建,明知购销合同上加盖的A公司金石产业园小城镇项目B区项目专用章不能代表A公司,却利用曾挂靠而A公司金石产业园小城镇项目B区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刘某签订购销合同,本身就有过错。刘某提供的印章不是A公司的,印章来源不明,刘某持有不是案涉的章,本案都是合作多年贸易往来,谁负责什么都是清楚的。三、本案所涉《委托书》上的“A公司”印章不是A公司的。四、《委托书》上的“A公司”印章是伪造的,该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原审就下判是A公司承担责任,与法不符,要求改判。

B公司辩称,1、基于买卖合同是主合同,上诉人B公司担保责任,如A公司与C公司不成立的前提下,同意A公司的上诉,A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

B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黔0102民初744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项,改判上诉人不对资金补偿费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资金占用费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结果中各判项之间自相矛盾,不合逻辑,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资金占用费承担保证责任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对于保证范围的明确约定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对资金占用费的保证责任。补充两点:1、购销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2、一审在法律适用上认定错误,已经明确了担保责任。只对货款本金承担责任。

A公司辩称,1、B公司与案外人刘某松就是案涉项目的承建方,对B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们不该承担责任,委托书上A公司的公章来源不明,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来认定,是否承担担保或者其他,由法院来认定。

C公司针对二上诉人辩称,1、石材3期钢材购销合同加盖的公章以及项目章是A公司的,该合同及委托书有效,对两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其一、A公司多枚备案印章,公章鉴定过程中,A公司在同一时期内使用的5枚公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伪造公章的情形,原审不该移送公安。其二,A公司对刘某的工资的支票以及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案涉合同鉴定期间刘某是A公司的员工,负责钢材的采购。其三,其中一份证据借条上同时出现A公司的公章肖以正的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印证了加盖在购销合同上的项目章是A公司所有,该项目章不但用于其B区项目对外签订合同的,同时用于石材3期项目对外签订劳务分包财务采购,A公司称该项目章不属于A公司与事实不符。另外石材3期项目涉及大量的民工纠纷,政府和相关部门去调解,B公司跟A公司均派代表去参加调解纠纷,证明3期项目是A公司的。其四,石材3期项目的所有施工人员是一致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从钢材购销合同来看,合同并未对金石B公司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做明确具体规定,也没有排除对资金补偿费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刘某针对二上诉辩称,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A公司提交一份起诉状的复印件,B公司与刘某松的起诉状。证明石材3期项目是刘某松与B公司承建的,第三人刘某就是刘某松的女婿,代表刘某松管理。

B公司质证称,三性不认识可,金石产业园是很大的地方,我们只是其中的一个小项目,我们承办的是石材3期的项目,其他的是小城镇项目。3期项目是我们建的,一审我们认可了。

C公司质证称,三性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内部关系跟本案无关。

刘某质证称,3期确实是刘某松的项目,但还有其他老板,和B公司合作,具体合作协议不清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A公司认可A公司金石产业园小城镇建设项目B区项目系其承建的项目,亦认可刘某在A公司金石产业园小城镇建设项目B区项目部工作过,且持有该项目章,而刘某陈述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上“A公司金石产业园小城镇建设项目B区项目章”系其加盖。金石产业园小城镇建设项目B区项目与石材市场3期项目临近,刘某作为A公司金石产业园小城镇建设项目B区项目部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C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加盖“A公司金石产业园小城镇建设项目B区项目章”,被上诉人C公司其中并无过错。上诉人A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材料并非用于上述项目,而是用于石材市场3期项目,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对外应受《钢材购销合同》的约束,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关于上诉人B公司称资金占用费不属于担保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B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丙方担保方处盖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资金占用费属于违约金,亦在担保范围,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B公司、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716元,由A公司负担;B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75元由B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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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孙永旭
  • 执业律所:
    贵州万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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